2004年9月23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三版:法治视野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不必为可诉的权利列出串串清单
夏敏

  据报道,行政法学者们提议将所有国家公权力主体与相对人发生的公法上的争议均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对于法院不宜受理的特殊行政行为,应当采用列举排除的方式加以规定。
  如果专家学者的上述意见被立法机关采纳,人们翘首以盼的“红头文件”也能告的时期就到了。但在笔者看来,意义远不止于此。
  现代宪政国家,审判机关负有特殊职能——它是在社会其他保障机制对权利纠纷调处无效果的情况下,解决当事人权利纠纷,实现正义的最后场所。从这个意义上说,凡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都应当有权向法院起诉,获得法院的司法保护。
  这次专家学者明确提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扩大到包括“所有”国家公权力主体与相对人发生的一切公法上的争议,这并非是专家学者们个人道德激情的迸发,实际上不过是在诉讼程序中对“权利本位”的一种理性回归。以“列举排除”的方式来明确规定法院不宜受理的特殊行政行为,在另一个方面即是对权利应该获得司法保护的强化。
  在一个健康的法治社会中,权利的外延是开放的,公民拥有什么权利是无需列举的,公民没有什么权利才是法律必须交待清楚的。
  但长期以来,我们思维中的“权利观念”却始终处于一种封闭状态,表现在诉权上,我们总是乐于为可诉的权利开出一串串清单,不在这清单上的,法院则一概拒之门外。更有甚者,个别法院常常无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自行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范围。如不久前某高级法院就出台了关于集资纠纷、土地纠纷、职工下岗纠纷等13类案件暂不受理的通知,造成了对公民诉权的不当限制。
  曾任美国国务卿的一流演说家韦伯斯特说过一句非常经典的话:“人类社会最好的结局就是司法审判。”这显然是一个深含历史经验的判断,离开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人们只能诉诸于“丛林法则”,社会必然因此付出更为惨痛的代价。虽然目前我们的司法权还没有足够的力量解决好所有应该解决的问题,但“有权利必有救济”,我们的司法机关应该担当起这一重任,尽可能地让所有受到损害的权利能够获得司法保护。(夏敏)